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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新义与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义,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新义,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银川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庞俊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渠玲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汪福安,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2日。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新义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汪福安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渠玲玲、姜耀升,原审被告汪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新义与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因改造五彩城拆迁工程,经协商最终达成协议。2010年10月6日,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汪福安办理河南省商水县五彩城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委托期限为201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赵新义作为甲方,汪福安以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作为乙方签订五彩城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对赵新义现拥有的商业用房进行拆除改造。在赵新义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第四条被划掉,更改为门面房开间3米,屋内高4米。第五条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在第四条、第五条上均盖有“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均认可在这两条款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与落款处的“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在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赵新义签名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第四条未划掉,第五条交房日期为空白,且第四条、第五条上未加盖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对协议书其余部分的协议内容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4月22日,赵新义在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领取搬迁交付奖金1000元。2011年3月11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五彩城改造工程新建门面房交付日期的承诺书写明:新建门面房于2012年5月1日前交付业主。另查明:与赵新义同为五彩城拆迁户的王存财与汪福安、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存财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协议,核心是关于房屋交付标准问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而王存财与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按照施工进度向王存财交付门面房,明显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合同,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属无效条款。王存财要求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王存财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赵新义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原审认为:赵新义和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赵新义提供的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五条中修改部分和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盖章部分,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有异议,且与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提供的赵新义签字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内容不一致,应视为该协议中未约定交房日期,双方也未就交房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商水县人民政府承诺的2012年5月1日前交房的承诺书,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否认,该交房日期也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否认,故赵新义要求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违约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以致无法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汪福安作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赵新义签订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汪福安的经营活动,应由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赵新义承担迟延搬迁违约金172000元的要求,因双方对搬迁时间有异议,而赵新义已经领取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搬迁奖金1000元,应视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对赵新义的搬迁时间未违反约定的认可,对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赵新义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赵新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费1900元,由赵新义承担9800元,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上诉人赵新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赵新义上诉理由为:双方与2011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向赵新义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5月1日,证据确实充分,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对修改后的条款加盖了印章并予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是赵新义私自添加无事实证据证明,印章不存在赵新义私自伪造行为,原审认定因协议存在修改视为未约定交付日期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赵新义交房,构成了违约,应向赵新义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赵新义所称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并且赵新义未和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的协议书,故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房日期。赵新义存在篡改协议伪造公章的行为,经辨认第4条第5条处加盖的公章与该协议书落款处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对于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赵新义承担。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赵新义在原审提交的《协议书》第五条属于添加篡改,是无效的,商水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承诺“2012年5月1日交房”不能约束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且该承诺已经作废。因此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福安答辩意见同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新义所提供的其和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中修改并加盖“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与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提供的赵新义签字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内容不一致,赵新义在原审中亦明确陈述其所提供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中修改部分所加盖的“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赵新义所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交房日期,其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赵新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