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吴广平、谢赴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吴广平,谢赴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2号。法定代表人农晖,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广平,个体户。被执行人谢赴宁,农民。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申请执行人吴广平、谢赴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广平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8525.54元及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被执行人吴广平定于2015年8月14日前偿还本息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本息1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清到期应履行的按揭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每期分期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2015年9月30日以后剩余的按揭款本息由被执行人吴广平负担;如被申请人吴广平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追偿被执行人吴广平及谢赴宁共同偿还借款,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案件诉讼费1316元,由被执行人吴广平负担,并定于2015年9月30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申请执行人诉讼时已垫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同意对该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扶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调解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谭海枝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