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冯国震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冯国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343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振海,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所副所长。被申请人:冯国震,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冯国震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涛、朱振海,被申请人冯国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冯国震自2013年11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金城镇成后万家村土地1002.98平方米(其中设施农用地806平方米,符合规划;其他草地196.98平方米,不符合规划,合计1.51亩)建扇贝育苗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7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招远市辛庄镇马埠庄子村村民冯国震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6.98平方米(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招远市辛庄镇马埠庄子村村民冯国震在非法占用的806平方米(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万零贰拾玖圆整(¥10029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虽已将罚款全部交给申请人,但仍未履行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人冯国震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6.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