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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常元与张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常元,张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董常元,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现住肥西县,原告董常元与被告张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常元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代耀军,被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常元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的“一禅晓院”茶楼实施装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装修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余款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和支付利息1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款清息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雷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一禅晓院”茶楼装修,总价款为30万元,工期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但被告尚欠4万元装修款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装修尾款4万元于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出具《承诺书》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诉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端午节前即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欠款,故被告应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常元欠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后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