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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红军、杨美娟、付爱红与张菲、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张红军,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杨美娟,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彭玉芹,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付爱红,女,汉族,高青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菲,男,汉族,献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镇曹庄子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军、杨美娟、付爱红与被告张菲、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彭玉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张菲的委找代理人王西刚,被告沧州民安保险公司、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隆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杨美娟、付爱红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14分许,被告张菲驾驶被告聚隆运输公司的冀X**(冀X**挂)号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木李镇木李初中南处时,与前方沿同向行驶至此处变更车道的付爱红驾驶的载有张子豪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致张子豪死亡,付爱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爱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X**(冀X**挂)号货车在沧州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菲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5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为我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聚隆运输公司处。被告沧州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在经过核实以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被告聚隆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14分许,被告张菲超速、超载驾驶冀X**(冀X**挂)号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木李镇木李初中南处时,与前方沿同向行驶至此处变更至快车道的付爱红驾驶的载有张子豪的电动三轮车在庆淄路西侧快车道内相撞,致张子豪死亡,付爱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爱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子豪无事故责任。涉案冀X**(冀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聚隆运输公司。被告张菲认可系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将车辆挂靠在聚隆运输公司处。上述货车的主车沧州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分别在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00万元,挂车限额为5.0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付爱红。原告张红军、杨美娟系受害人张子豪的父、母。原告出示尸检费单据一张计款80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00元的标准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天数、人员、标准合理,应予支持,其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540.00元(3×3×60.00)。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未侵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其死亡赔偿金为237640.00元(11882.00×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定其数额为10000.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至张子豪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丧葬费25119.00元(50238.00÷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尸检费800.00元,共计274099.00元。原告付爱红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6972.41元,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皮肤裂伤、左颊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损失值为1778.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0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其年龄已超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确认原告付爱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6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260.00元(60.00×21)。综上,原告付爱红在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为:财产损失1778.00元、医疗费169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21140.41元。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产生的总损失为:财产损失1778.00元、医疗费169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护理费1260.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丧葬费25119.00元(50238.00÷2)、交通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尸检费8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295239.4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菲已赔偿原告3500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涉案货车超载应扣减10%的赔偿,对于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质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冀X**(冀X**挂)号货车主车沧州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沧州民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财产损失177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共计121778.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602.41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计164759.00元、尸检费8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173461.41元。因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且被告张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菲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尸检费、鉴定费共计156115.26元(173461.41×90%)。因被告张菲已赔偿原告350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1115.26元(156115.26-35000.00)。因涉案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远超上述责任,故上述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扣减赔偿责任问题可在被告张菲的理赔程序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军、杨美娟、付爱红财产损失177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共计1217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军、杨美娟、付爱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11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红军、杨美娟、付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00元,由原告张红军、杨美娟、付爱红负担644.00元,由被告张菲负担247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静审 判 员  张克让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