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阮永海、江远胜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江远胜,阮永海,刘宽,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9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振新村星火老岳庙**号。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远胜,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镇大桥村委会老塘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永海,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世海村沿海路****号,现暂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银河新村**幢***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因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4年10月17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宽,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镇红村村委会红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半仙”,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卧龙山庄东区*幢***室。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永海、江远胜、刘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远胜、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永海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汽车西站附近将一包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永海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远胜。被告人阮永海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浙A×××××号汽车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45克,后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银河新村21幢104室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7.46克、氯胺酮12.6克。3、2014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阮永海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余姚市临山镇丽景商务宾馆320房间内,将一包重10.43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后被公安民警查获。4、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阮永海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曹娥街道电力大厦附近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乙。5、2015年3月9日傍晚,被告人阮永海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曹娥街道电力大厦附近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永海身上及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银河新村21幢104室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89克。6、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远胜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普利大厦楼下将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7、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远胜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农业银行附近将一包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8、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远胜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小宾馆附近将一包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9、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远胜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东关菜市场附近将一包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10、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江远胜经事先联系卖家“八鸟”,以人民币118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左右,后“八鸟”雇佣被告人刘宽运送上述毒品,刘宽明知运送的物品是毒品,仍受雇用于同月29日携带上述毒品从广西宾阳至沪昆高速杭州市萧山区临浦出口处,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江远胜。后在绍兴市上虞区一饭店就餐时��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江远胜驾驶的浙D×××××号汽车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8.64克,从被告人刘宽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1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宇宾馆内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1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1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14、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宾馆门口将一包��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综上所述,被告人阮永海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65.5362克、氯胺酮12.6克;被告人江远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6.5克;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48克;被告人刘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99.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徐某在自己住宿的绍兴市上虞区舜江宾馆213等房间内三次容留被告人江远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23日、25日、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普利大厦的房间内三次容留被告人江远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因涉��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阮永海犯贩卖毒品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阮永海犯贩卖毒品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中未执行的刑期十五年五个月十七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江远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刘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涉案物品手机七部、电子秤二只、透明塑料袋若干、冰壶二只、锡纸一卷、打火机一只、镊子一把(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阮永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江远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被告人刘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江远胜、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阮永海、江远胜、刘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泮宗标、贾某甲、贾某乙、李某甲、徐某、罗某、王某乙证言,检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租车合同等资料复印件,农业银行卡的银行查询资料及监控视频,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讯记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阮永海、江远胜、刘宽、徐某、李某甲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江远胜、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江远胜、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毒品种类,重量等细节供述能与相应购毒人员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证言相印证,应予以采信,故对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永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远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宽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阮永海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阮永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宽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在贩卖毒品被讯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该节犯罪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阮永海、江远胜、刘宽、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远胜、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