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家彬与吕丙胜、王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吕家彬,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吕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丙胜,农民。被告:王兰,农民。原告吕家彬与被告吕丙胜、王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家彬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丙胜、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家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经中间人高某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将位于黄骅市吕桥镇吕东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房出售给原告,售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付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拒不交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吕丙胜、王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出售人(甲方)为吕丙胜、王兰,购买人(乙方)为吕家彬,中间人为高某;甲方同意将坐落在黄骅市吕桥镇吕东村(产权证号)0861号,计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以成套价格计人民币180000元整,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具体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乙方于2013年8月8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00元整;甲方应于2013年9月1日将此房屋(房产证及钥匙)交付给乙方使用。该协议书出售人项下有二被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方申请的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没有亲属关系。原、被告有房屋买卖的意思,当时我在场,便让我做见证人,签了这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签字和手印都是真实的。签完合同,原告吕家彬给被告吕丙胜18万元现金,当时被告王兰在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证人高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合同出售人落款处有二被告签名捺印,表明该证据载明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性强,与本案关联性强。原、被告均为吕东村民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言,也能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原告已经依约给付全部房屋价款。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同时负有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丙胜、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丙胜、王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从江人民陪审员张广利人民陪审员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