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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知宇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知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知宇,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菊,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纪斌,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崔佩玲,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知宇与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知宇,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纪斌、崔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知宇原系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于1999年从该企业离职,原告自述于2014年7月发现该企业存在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企业,称其在职期间,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的基数为其缴纳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予以查处纠正。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津开]人社联不受字(2014)第001号《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后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津开复议决定(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具有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责,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属其法定职权。被告依法收取了原告提交的投诉书,进行了相关调查,在五日内作出了《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在投诉书所主张的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发生于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距离其投诉时间确已超过2年,且自此后原告已从该企业离职,其所主张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并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的状态,故其主张时效中断无事实根据,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认定原告所投诉事项超过法定时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开]人社联不受字(2014)第001号《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知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知宇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田知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开]人社联不受字(2014)第001号《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真相,本案实质是依法依规履行合同的问题,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避重就轻、掩盖证据。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距离投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且该违法行为无继续或连续状态,以及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送达情况,事实认定清楚。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案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投诉书》;证据二、《举报投诉须知》;证据三、《天津市社会保险联合执法立案审批表》;证据一、二、三证明上诉人2014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投诉书,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接收了上诉人的投诉案件;证据四、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津开]人社联不受字(2014)第001号《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时限,并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证据五、《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六、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原单位在被上诉人的管辖区域内;证据七、上诉人投诉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共3页,其中包括天津顶园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证及工资表、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据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笔录》;证据七、证据八证明:1、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投诉事宜进行询问调查;2、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于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且该行为于1999年6月终了后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3、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已超过2年法定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打印的在天津顶园食品工作时社保钱数的查询,证明企业没有将上诉人的社保基数交齐;证据二、上诉人于2014年8月17日给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请求书》,证明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解决问题;证据三、开发区管委会信访接待处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接到上诉人的信访件,并转交给被上诉人;证据四、上诉人向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办写的信访件,证明上诉人催告管委会和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的问题;证据五、《社会保险补偿协议》,证明违法企业没有履行协议,企业违法;证据六、上诉人自1996年到1999年实际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7没有异议;对证据2、3、8不予认可;证据4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6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上诉人投诉书中的请求事项发生于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据上诉人投诉时已经超过2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递交的投诉书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于5日内作出《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知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郑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