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松、周三高、冯汉青、解威明、李静静、邵立超、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松,周三高,冯汉青,邵立超,李梅,解威明,李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松,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周三高,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冯汉青,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周三高之妻。被告邵立超,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李梅,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邵立超之妻。被告解威明,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李静静,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解威明之妻。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松、周三高、冯汉青、解威明、李静静、邵立超、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解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松、周三高、冯汉青、李静静、邵立超、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松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2月20日以被告周三高、冯汉青、解威明、李静静、邵立超、李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营业机构马铺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5万元元及利息12917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马松、周三高、冯汉青、李静静、邵立超、李梅未答辩。被告解威明辩称,担保手续是被告解威明签的,签了2份,被告解威明不知道给谁担保的,在马长修家签的字、按的指印,其他的与被告解威明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马松身份证”证明被告马松在原告营业机构马铺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期限1年,利率9.75‰,用于运输。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证明被告周三高、冯汉青、解威明、李静静、邵立超、李梅为被告马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两年。上述证据,被告解威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松、周三高、冯汉青、李静静、邵立超、李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松于2014年2月20日,由被告周三高、冯汉青、解威明、李静静、邵立超、李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营业机构马铺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5月13日计利息129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松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三高、冯汉青、解威明、李静静、邵立超、李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松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17元(2015年5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三高、冯汉青、解威明、李静静、邵立超、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伍班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武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