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受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余孟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民受初字第6号起诉人:余某。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余某的起诉状称,起诉人父亲与被起诉人余春玉父亲系亲兄弟,解放前土地改革时,共同取得座落于同弓乡一幢泥木结构房屋,后该房屋分别由起诉人及被起诉人余春玉继承。1989年初,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起诉人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起诉人,3月1日起诉人通过同弓乡政府向县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992年6月8日常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起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88.8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1.94平方米。登记后,被起诉人一直没有异议。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2014年原告以其儿子为户主申请将老房子全部拆除,在原址重建,村委会同意起诉人户申请,2015年3月12日乡政府报上级审核批准。被起诉人获悉后,百般阻拦。2015年6月29日乡政府以有四邻纠纷为由,将建房用地呈报表退回给起诉人,致起诉人无法拆建。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已经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起诉人,并依法办理登记。现被起诉人否认转让事实,仍以土地改革的权证为依据,重新主张权利,实属不厚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座落于常山县同弓乡同心村泥木结构房屋161.94平方米所有权及188.8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起诉人,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常山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18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载明起诉人余某为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为188.8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1.94平方米,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为起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筑面积进行确认,并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据此,起诉人的诉请的权属已经确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