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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湘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程连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连英,湖南湘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连英。委托代理人谢平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晨社区星沙汽配城。法定代表人余小泉。委托代理人张成伟,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连英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9日,转让方程连英(甲方)、杨天兵(乙方)、唐乐(丙方)作为一致行动人与受让方余小泉(丁方)、张佳(戊方)、林勇(己方)作为一致行动人签订湖南湘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出让方将其名下持有的湘龙公司(庚方)100%的股份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成为湘龙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合同同时约定:除庚方所欠兴业银行长沙芙蓉支行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长沙汇一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由受让方承担外,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即2007年8月9日之前庚方的所有债务均由出让方独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出让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受让方或庚方除有权向出让方行使追索权外,并应赔偿受让方或庚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因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湘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张辉鸟、欧盛斌、罗春梅等11人所欠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010000元的债务未及时履行,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长中民终字第1694-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款项由湘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因此案产生诉讼费65825元及律师费20000元;湘龙公司履行该款项后,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选择向程连英、杨天兵、唐乐行使追偿权,程连英、唐乐对该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数额予以认可,并按其在股权转让前对湘龙公司持股比例陆续偿还了1671745.5元,因杨天兵未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程连英向湘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所欠湘龙公司债务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杨天兵应支付湘龙公司的欠款份额由其偿还后,其自行向杨天兵行使追偿权;逾期,程连英未足额履行其承诺暂替杨天兵承担的偿还义务,尚欠湘龙公司998679.5元及利息439721.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详见《利息计算表》),故酿成本案纠纷。湘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5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程连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程连英、杨天兵、唐乐作为一致行动人与余小泉、张佳、林勇作为一致行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余小泉、张佳、林勇作为湘龙公司现有股东,对外承担了股权转让前应由程连英、杨天兵、唐乐共同承担的债务后,有权以湘龙公司名义根据合同约定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现程连英、唐乐分别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后,程连英表示愿意主动履行杨天兵应承担的份额,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湘龙公司主张程连英支付欠款本金998679.5元及利息439721.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后期利息计算以欠款本金9986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程连英向湘龙公司履行后享有对杨天兵的追偿权;同时,程连英、唐乐、杨天兵承担了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的保证责任后,亦有权以湘龙公司名义向张辉鸟、欧盛斌、罗春梅等11位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湘龙公司应予以配合。三、湘龙公司要求程连英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按照《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程连英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湘龙公司欠款本金998679.5元及利息439721.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后期利息以欠款本金9986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限程连英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湘龙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湘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6元,减半收取8873元,由程连英负担。上诉人程连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人民币439721.5元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1、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等一致行动人因违约以何种计算标准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的标准向上诉人计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再者,被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资金缺口,迫于从银行贷款来维持公司经营的事实,所以本案上诉人只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一般的法定孳息即普通存款利息。2、关于利息起算期限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实际上是无履行期限的。虽然被上诉人的资金账户于2010年12月份被人民法院划扣,但被上诉人真正发函催告上诉人返还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所以2011年6月1日才是本案利息计算的起点,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认定的20ll年1月1日。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必须支付的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比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律师费并不是诉讼当事人必须支付的费用。因为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社会影响并不巨大,本案的被上诉人等一致行动人并不需要很专业的法律知识就可以将本案的诉求表述清楚。再者,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律师费用的诉求,一般要满足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方或者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2)、律师费必须是已经实际支付;3)、律师费的标准必须符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所制定的标准。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一致行动人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方或者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再加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以及本案律师费明显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100万――500万的案件,按2%收取律师费)。所以被上诉人所诉求的律师费理应予以驳回。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原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湘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湘龙公司因程连英、杨天兵、唐乐未履行本院(2009)长中民终字第1694-1704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湘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程连英出具的《承诺函》,有权向程连英追偿。原审法院依据湘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的实际损失情况,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利率,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连英上诉提出“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虽约定违约方赔偿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但未特别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湘龙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程连英上诉提出“律师费应予以驳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6元,共计26619元,由上诉人湖南湘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844元,被上诉人承担1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卢 苇
 
 
 
 
 审 判 员 刘 朝 晖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