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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亚祥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某,男,黎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进,男,黎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陵水县隆广镇万岭村委会新村仔村三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金波,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林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亚某、王某进及其辩护人任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隆广派出所所长黄某,带领协警陈某、卓某等人前往隆广镇万岭村委会新村仔村三队11号被告人王亚某家调查处理案件。在王亚某家的小卖部附近,黄某等人发现涉案嫌疑人董世杰(另案处理),黄某等人表明身份后,在将董世杰带回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部分村民起哄阻挠,并将黄某等人围住。随后被告人王亚某从家里跑出来质问黄某并参与殴打黄某等人,同时被告人王某进看到王亚某殴打黄某后也上前拉扯黄某的衣服并推扯黄某。被害人黄某、陈某、卓某被王亚某、王某进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陈某、卓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2、证人苏某某、蓝某、黎某、陈某某、陈国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陈某、卓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三份;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7、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亚某在法庭上认罪,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进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上诉人王某进在案发时,不知道黄某等人的身份,黄某等人没有身份特征,也没有表明身份;2、上诉人没有暴力行为,对于去拉架的行为,不是犯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某进无罪。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亚某、王某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亚某、王某进于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在陵水县隆广镇万岭村委会新村仔村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黄某、陈某、卓某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某、王某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亚某、王某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但上诉人王亚某、王某进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亚某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进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进在案发时,不知道黄某等人的身份,黄某等人没有身份特征,也没有表明身份;2、上诉人没有暴力行为,对于去拉架的行为,不是犯罪。经查,上诉人王某进明知黄某等人是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却使用暴力阻碍黄某等人带董世杰回去隆广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有证人苏某某、蓝某、黎某、陈某某、陈国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卓某的陈述、上诉人王亚某、王某进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人民警察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王某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亚某、王某进犯妨碍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敬强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符敬强撰稿:符敬强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印制(共印3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