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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2日,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3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紫金路的被告人丁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鼓场街道光明路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因被告人丁某某怀孕,金沙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2、2015年4月29日,金沙县禁毒大队再次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丁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鼓场街道跃进路老街公所路口交易毒品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2013年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此后,被告人在2015年仍继续进行毒品贩卖,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毒品数量较少,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