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匡立华与王立民、匡兆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立华,王立民,匡兆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匡立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立民,男,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匡兆宝,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匡立华与被告王立民、第三人匡兆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立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