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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丛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河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龙爪沟村四组大庙后山山下自家的耕地内施肥时,因吸烟后将烟头扔至山根耕地边,烟头引燃杂草,火借风力,迅速向山林中漫延,虽经丛某某等人奋力灭火,仍造成此处的11林班3-1、4-1小班、12林班106-1小班的国家公益林过火有林地面积65.7亩。丛某某在失火后积极灭火,并要求周围群众帮忙报警,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处罚。被告人丛某某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丛某甲明确提出不要求被告人丛某某赔偿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丛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明、林权审核意见表、林业资源图、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森公勘字(2015)第026号现场勘查、GPS测量记录、现场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宽森公鉴字(2015)第026号鉴定书,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过失引起山火,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丛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丛某某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一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