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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欧毅敏与李遂娥、孟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遂娥,孟某,欧毅敏,孟思维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遂娥。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毅敏。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孟思维。上诉人李遂娥、孟某与被上诉人欧毅敏及一审被告孟思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毅敏与被告李遂娥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遂娥与被告孟思维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系被告李遂娥与被告孟思维婚生儿子。被告李遂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共计250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遂娥与被告孟思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遂娥、被告孟思维向原告欧毅敏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遂娥、被告孟思维向原告欧毅敏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欧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李遂娥、被告孟思维负担。被告李遂娥、被告孟思维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4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申请追加被告孟某为被执行人,评估、拍卖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予以偿还被告李遂娥、孟思维所欠债务25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7日,被告孟某提出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的查封。2014年7月30日,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钟法执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欧毅敏提出的追加被告孟某为被执行人以及评估、拍卖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3月19日,被告李遂娥代理被告孟某与桂林海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5月8日,支付麒麟湾A-1-3购房款914695元,2004年办理房产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孟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登记在孟某名下,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孟某只有15岁,系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该房产系被告李遂娥、孟思维夫妻出资购买,三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结合实际出资及共同生活居住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属于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属于被告李遂娥、孟思维部分应当偿还被告李遂娥、孟思维所欠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属于被告李遂娥、孟思维、孟某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遂娥、孟思维、孟某共同负担。上诉人李遂娥、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属于孟某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共有财产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规定,孟某接受赠与时虽然没有成年,但这并不影响孟某接受赠与的有效性,原审法院以孟某接受赠与时未成年及没有经济能力为由否认该赠与的效力,明显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只登记在上诉人盂君名下,即上诉人孟某为该房产唯一合法的权利人。再次,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别墅在2004年已登记到上诉人孟某名下,而上诉人李遂娥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却是2012年11月份,据孟某取得房产相隔8年,当时孟某己年满23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房产与李遂娥、孟思维并无任何关系。二、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不是案件当事人。钟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钟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列上诉人孟某为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判决上诉人孟某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上诉人孟某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因此孟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孟某以其房产偿还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毅敏答辩称,麒麟湾别墅区这套房子是上诉人家庭共有的房子。爷爷82年退休的,奶奶是七几年就退休了,当时工资在职的才几十块钱一个月,要是有壹佰万元遗产就是天文数据了,本案涉及了几套房子,都涉及到家庭,登记在家庭不同成员名下,要是本案涉及到遗产,也是上诉人这代人继承,且涉及遗产的上诉人要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孟某当时也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超出其行为能力的行为都需要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本案涉案麒麟别墅区是经买卖合同取得的,上诉人主张是遗赠也没有什么手续及证据,因此,认为麒麟别墅区是家庭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遂娥、一审被告孟思维于上世纪90年代购置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秀峰苑23栋A座4-1号商品房(登记在孟思维名下);于2005年购置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金水湾花园S21-11单元4-B-3号(登记在李遂娥名下)。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别墅从2007年装修好之后上诉人李遂娥一家人均在此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是家庭成员由于共同生活而在财产关系上所产生的结果,是为了保障家庭成员的正常生存和家庭的稳定存续,是家庭能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这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本质反映。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房产系上诉人李遂娥、一审被告孟思维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上诉人孟某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孟某名下,该房屋从2007年装修好之后上诉人李遂娥一家人均在此共同居住。结合本案涉及到家庭的三套房子,分别登记在家庭不同成员名下,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李遂娥认为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麒麟湾别墅区A型1-3号别墅是爷爷奶奶遗产赠与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遂娥、孟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