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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顾巧兰与顾一亮、朱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巧兰,顾一亮,朱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顾巧兰,市民。被告顾一亮,市民。被告朱天琴,市民。原告顾巧兰与被告顾一亮、朱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一亮、朱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巧兰诉称,被告顾一亮、朱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一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6日向我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均承诺在较短时间内归还上述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顾一亮一直未能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顾一亮、朱天琴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一亮、朱天琴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一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6日向原告顾巧兰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并于同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顾一亮,2011.5.11”、“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顾一亮、2011.5.12”、“今借到顾巧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顾一亮,2011.5.16”。借款产生后,被告顾一亮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一亮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巧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天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顾一亮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一亮向原告顾巧兰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三份为证,被告顾一亮应承担偿还原告顾巧兰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顾巧兰要求被告顾一亮承担利息的请求,该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经催要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顾巧兰未能提供自2011年5月16日起向被告顾一亮催要借款3万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将以原告顾巧兰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向被告顾一亮催要借款之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巧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巧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一亮负担。(原告已预交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