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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于睿、张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张赟,于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赟,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于睿,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于睿、张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睿、张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乙方于睿、张赟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200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乙方不按照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息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张赟向甲方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另外,乙方于睿、张赟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于睿愿意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签订上述一系列合同、协议后,原告按约将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赟,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4年5月起被告张赟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本息,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1月7日,原告曾以被告张赟、于睿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诉。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赟、于睿偿还借款本金46777.65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按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的1.5倍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请求法院确认对被告于睿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房屋产权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原告授权委托、原告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赟营业执照、被告税务登记证、借款申请表、额外借款支用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于睿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等事实.3.借据、2009年央行基准利率表、拖欠贷款本息截屏、还款流水截屏、原告更名的批复,证明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6777.54元及利息、罚息等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笔录,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张赟、于睿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4月14日撤诉。被告于睿、张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乙方于睿、张赟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直属支行(已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200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甲方放款时直接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张赟在邮政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进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以及乙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2009年12月24日,于睿(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张赟以乙方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于睿自愿提交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东区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该房屋全部价值500000元作担保,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限200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该抵押合同经原告与被告于睿,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了攀房他证东私字第****号的他项权利凭证抵押登记。2009年12月24日,张赟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同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张赟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即五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如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依约向张赟发放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以前,被告张赟按照借款合同陆续还款,从2014年5月起被告张赟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本息。2015年1月7日,原告曾以被告张赟、于睿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于睿、张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于睿、张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也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借款人张赟、于睿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抵押等法律责任和后果,原告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赟、于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赟、于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46777.65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按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的1.5倍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对于睿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房屋产权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张赟、于睿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张赟、于睿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