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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张二×等与张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张二×,张××,张三×,刘一×,张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249号原告郭××。原告张二×。原告张××。法定代理人郭××,其他同原告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第三人刘一×。第三人张四×。(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一×,其他同第三人刘一×。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系刘一×嫂子)。原告郭××、张二×、张××与被告张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刘一×、张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郭××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张三×、第三人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郭××与被告张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座落于天津市蓟县城关镇×××村×区×排×号房产及财产全部归儿子张××所有,张××随男方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均有权利在此居住,若任何一方再婚,都无权在此居住,无房产及财产纠纷。2012年8月3日,原告郭××与被告张三×签订协议约定:渔阳镇×××村×区×排×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郭××所有,新建的建筑物归原告郭××所有,新增建筑物如遇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所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归郭××所有,张三×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后郭××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新的房屋。2013年10��22日,天津市蓟县城关镇×××村×区×排×号房产及地上附着物整体搬迁,郭××、张三×在《蓟县新城规划区渔阳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原、被告共得补偿款747235.40元,扣除购房资金和预留调整金,实际发放535735.40元。2015年2月3日,郭××与张三×在蓟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自2015年2月3日起,张××变更为由郭××抚养。因原、被告就补偿款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款仍保留在蓟县渔阳镇政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名下的搬迁补偿款535735.40元中517085.40元归三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郭××与被告张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协商将夫妻共同财产渔阳镇×××村×区×排×号房产归张××所有,任何一方再婚均无权在此居住。2、渔阳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与张三×离婚后三原告在此居住至拆迁。3、2012年8月3日郭××与张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村×区×排×号宅基地使用权归郭××使用。4、《蓟县新城规划区渔阳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地上附着物清登计价表、宗地图各一份。证明安置补偿协议是郭××和张三×共同签署的,以及实际发放款数额。5、(2015)蓟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抚养权已经变更给郭××,郭××系张××的法定监护人。6、证人王一×出庭证言。证明郭××翻建×××村×区×排×号房屋,并将工程连工带料全部承包给王一×。7、证人张二×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是张三×的哥哥,×××村×区×排×号的房屋是郭××建的,建筑材料也是郭××买的。8、证人陈××、范××、程××、边××、王二×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和郭××离婚后,被告没有在村里居住,是三原告在家居住,×××村×区×排×号房屋也是郭××操办翻建的。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郭××在宅基地上翻建的房,房屋现在已经全部拆迁,拆迁补偿款应该归原告郭××所有。被告未提交证据。二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被告张三×和第三人刘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是被告张三×与第三人刘一×婚后共同出资所建,原告郭××与被告张三×2012年8月3日所签协议是虚假的,当日,正是第三人刘一×在医院生产张四×的日子,被告张三×一直在医院照顾第三人,根本不可能与原告郭××签订协议。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9、2012年8月2日起第三人住院病历和张四×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郭××与张三×的第二份协��落款时间是张四×出生那天,张三×一直在医院陪护,没有时间和郭××签署协议。10、证人李××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证明自己是刘一×姐夫,听刘一×和张三×说过他们共同出资建的×××村×区×排×号的房屋。11、证人杨××、刘××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刘一×及被告母亲、被告儿子张××一直居住在鸿雁里。12、刘二×、李××、耿××、陈××等人分别诉刘一×、张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开办工厂及修建诉争房屋用。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2014)蓟民二初字第0158号民事卷宗中的证据,包括:13、2014年2月10日民事裁定书一份、张三×复议申请书、2014年4月29日对张三×的询问笔录、驳回保全复议申请通知书。上述证据显示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陈××的申请对张三×名下的×××村×区×排×号房屋拆迁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张三×申请复议时主张该房产已经赠予张××,拆迁补偿款应归张××所有,同时张三×提交郭××、邻居程××的证明,以证实自己的复议主张;14、郭××2014年4月23日为张三×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与张三×离婚时协商将×××村×区×排×号房屋及全部财产赠予张××所有,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三×再婚前一直与张××在此居住,再婚后张三×搬出,张××一直在此居住;15、程××证明一份。证明中的主要内容与郭××证明一致。调取(2014)蓟民二初字第0158号民事案件执行卷中的相关证据,包括:16、2014年9月19日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三×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一庭对张三×作出的执行笔录。上述证据显示张三×在案件执行时陈述蓟县渔阳镇×××村��区×排×号宅院内房屋是由张三×的兄长张二×投资建设的,到时由张二×将投入本金收回,其余的归张××所有。17、本院依职权调取蓟县渔阳镇新城指挥部关于蓟县渔阳镇×××村×区×排×号宅院拆迁前清点现状照片一组。经三方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5、9、13、14、15、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方有争议的证据为证据2、3、6、7、8、10、11、12。原告及被告对证据2、3、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上述几份证据不认可,质证认为,证据2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与被告再婚后,开始和张××及被告之母共同在该宅院内居住,在2011年才共同搬到鸿雁里小区租房居住,宅院一直空着。证据3不真实,郭××与张三×不可能在2012年8月3日签协议,当日正是第三人张四×出生的日子,张三×一直在医院照料,不可能去签协议。证据6不属实,建房时间不属实,且证人所证明的工程款情况前后矛盾。证据7与证据6相矛盾,证据6的证言说建房是包工包料,而证据7的证言是建筑材料都是郭××购买的。证据8不属实,张××和第三人及被告在鸿雁里小区居住,三原告没有在×××村宅院内居住。原告及被告对证据10、11、12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0不真实,该证人是第三人的亲属,证人证言虚假。证据11中关于张××与第三人及被告共同居住的内容不认可。证据12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0内容不真实。证据11证人证实自己与第三人在鸿雁里小区居住的时间属实,但张××不与自己一起居住。证据12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针对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就证据14质证陈述,自己在2014年4月23日为张三×出具证明,是因为张三×告诉自己拆迁款被法院查封了,���时问他为什么查封,他说是跟刘一×的债权人把他们起诉了,被法院查封的。我认为查封有问题,财产已经赠给儿子了,与张三×无关,就出具了证明。被告就证据13质证陈述,2014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自己在记忆中没有关于自己陈述的关于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这段话。但对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针对证据16中的执行笔录,被告陈述在制作执行笔录时自己没有向执行人员说实话,当时说房屋是张二×所建,目的是为了多分钱,其实是郭××所建。经各方当事人举证、法院依法取证,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即原告郭××系被告张三×前妻,原告张二×、张××系原告郭××与被告张三×所生子女。2010年4月1日,原告郭××与被告张三×在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长女张二×归女方抚养,长子张××归男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座落在天津市蓟县城关镇(现渔阳镇)×××村×区×排×号房产及财产全部归张××所有,男女双方都有权利在此居住;若一方再婚,都无权在此居住。双方无任何其它纠纷。2011年10月13日,被告张三×与第三人刘一×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张四×。2014年10月31日,张三×与刘一×在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四×随刘一×生活。双方均同意另行处分夫妻财产。2015年1月26日,原告郭××向被告张三×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3日起张××变更由郭××抚养,张三×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蓟县渔阳镇×××村×区×排×号房产进行了翻建,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改、扩建为三层楼房。2013年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村根据蓟县新城建设相关规定,整体拆迁。2013年10月22日郭××与张三×共同在《蓟县新城规���区渔阳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约定:家庭人口为5人,房屋有效证件号31-0062(无证),宅基地面积为366.03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为80.85平方米。置换230平方米还迁住房。附房基附属物等地上附着物总补偿款为700610.40元。搬家费2800元、租房补贴40625元、取暖补贴6300元。总计合款747235.40元。扣除购房款188500元及预留调整金23000元,实际发放535735.40元。协议书中的家庭5人包括三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张四×。拆迁前张三×、郭××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上签字,其中房屋类计价表载明房1至房5的计价金额和装修费金额,及房6一层至三层的计价金额和装修费金额。其中房2为正房后平房,该房金额为49980元。其它类计价表载明暖气800元、自来水400元、化粪池792元、渗水井800元、井9000元、压把井600元、菜窖3360元、杂物300元。上述其它类地上附着物中井、压把井、自来水、菜窖、暖气为郭××和张三×离婚时所有。2014年2月7日,案外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张三×、刘一×为被告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张三×、刘一×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针对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相应数额予以查封。张三×提出异议,经法院法官询问,张三×陈述:与郭××离婚时协商房产归张××所有,我只是房屋的代管人。离婚后,我将房屋交付给张××并与他一起在内居住。2011年10月13日,我和刘一×结婚,遂搬离上述房屋,但张××和我母亲一直在那里居住至该房屋拆迁。张三×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向法院提交郭××和邻居程××的证明各一份。郭××证明内容为:我是张三×前妻郭××,我于2010年4月1日与张三×离婚,经双方商订将×××村×区×排×号房产及全部财产赠予儿子张××所有,因孩子未成年所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三×再婚前一直与儿子张××在此居住,再婚后由该房内搬出,张××一直在此居住。程××证明内容同郭××。后本院依法驳回张三×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该案作出(2014)蓟民二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转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蓟执字第51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张三×、刘一×拆迁补偿款300000元。张××提出执行异议,张三×在蓟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陈述:我代表儿子张××提出执行异议。该房产自己与刘一×没有投入,是我哥哥张二×投入的,他把整个院都盖了房,变成整体三层楼房,为的是拆迁时让张××的利益最大化。都是张二×投资建的,他到时把投入本金收回,其余的归张××。房屋翻建前只有一层正房和后院平房。拆迁前张二×把整个院落都建了整体三层楼。就张××的执行异议法院未予受理。现因三原告对拆迁补偿款的性质问题与被告张三×发生争议而成讼。成讼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郭××和张三×签订。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将蓟县渔阳镇×××村×区×排×号宅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归郭××所有,郭××在宅基范围内新建的建筑物归其所有,如遇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所得款项归郭××所有。经本院询问为什么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及执行异议时未提供该证据,郭××表示,当时张三×没有跟她讲明白,自己也没想到这么严重。张三×表示,自己的那份协议丢了,当时也没想起来。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张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将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蓟县渔阳镇×××村×区×排×号房产及财产处分给了其子张××,该房产所属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三×名下,虽然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但鉴于房产及财产的归属已经由郭××和张三×在离婚时进行了处分,应遵循其约定。离婚协议同时约定张××归男方抚养,确认了二人离婚后张××是随被告张三×生活的,因张××为未成年人,张三×应对其财产代为管理。被告张三×与第三人刘一×再婚期间,蓟县渔阳镇×××村×区×排×号房产发生了变化,变化后的房产被蓟县渔阳镇政府拆迁,其中改、扩建前的正房80.85平方米已经置换还迁房。该部分房产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其余附属房屋均以拆迁补偿款形式支付。经购房找补资金及预留调整金后,实际得款535735.40元。原告主张该补偿款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张四×按人头应得的租房补贴、搬家费、取暖补贴后,剩余款项517085.40元应确认为三原告所有。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拆迁补偿款应��实际投资人所有。故此,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为改、扩建的房屋是郭××出资所建,还是张三×和刘一×夫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因郭××和张三×离婚后,张××随张三×生活,而财产又处分给了张××,原告郭××就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原告提供大量证人证言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郭××与张三×离婚后三原告一直在×××村原有宅院内居住,以间接证明房屋是由其出资所建。还提供王一×、张二×的证言,以及其与张三×签订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协议,来证明房屋为郭××所建。上述关于居住情况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郭××在张三×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郭××本人的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居住情况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而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在2015年2月3日,郭×��与张三×达成变更张××抚养权的协议,该调解书中双方诉、辩称张××此前一直随郭××生活,该事实并未经法院确认,不能证明之前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张二×、王一×的证言,虽然均证明房屋是郭××所建,但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印证郭××的主张。被告张三×当庭虽然对原告的一切陈述及证据均予认可,但其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及执行异议期间均未提到房屋是郭××所建,也未陈述有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存在,另郭××在了解到法院查封财产后,既未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也没有向法院出具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而是作为张三×提出保全异议的证明人身份出现,并在证明中也没有提及上述情况,郭××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己此前的种种民事行为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及张二×、王一×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确认。��上,郭××主张拆迁房屋系其投资改、扩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房屋投资翻建应认定为张三×和刘一×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改、扩建,经济补偿款应为张三×和刘一×夫妻共同财产。但通过照片显示的宅院格局可以确认在改、扩建房屋时,原有正房和后院平房并未拆除,只是拆除房顶统一在宅院内进行了改、扩建,建起了三层楼房。其中正房已经置换成还迁房,没有拆迁补偿款,其余属于郭××和张三×离婚时存在的财产并已经被拆迁补偿的部分,根据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应确认归原告张××所有。据此,后院平房拆迁补偿款为49980元,其它类地上附着物包括井、压把井、菜窖、自来水、暖气合款14160元确认为原告张××个人财产。另拆迁补偿协议中按人口发放每人搬家费、租房补贴、取暖补贴9325元归各自所有,故原告张××名下的三项费用共9325元归张××所��。鉴于应补偿资金中属于原告郭××和张二×的仅有搬家费、租房补贴、取暖补贴等款项,但是在政府发放拆迁补偿款时已经直接将置换购房所需费用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而根据政府分档购房标准计算,原告郭××和张二×的搬家费、租房补贴、取暖补贴还不足以支付人均购房所需资金,故不再确认实际发放款535735.40元中还有原告郭××、张二×的款项。经审委会研究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蓟县渔阳镇×××村×区×排×号宅院拆迁补偿款517085.40元中有地上附着物经济补偿款、搬家费、租房补贴、取暖补贴73465元为原告张××所有;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8971元,由原告承担7334元,被告承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穆 硕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鸽附:判决引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