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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长林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495号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李宝荣,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志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京明,男,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范围内。经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在指导和监督三间房乡三间房东村、三间房西村、定福庄西村、定福庄东村、白家楼村、褡裢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资料,被告作出朝阳区农经办(2014)第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告知书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被告的答复程序、内容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原告针对该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