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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某甲、滕某乙与滕某丙、滕某丁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滕某甲。原告:滕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滕某丙。被告:滕某丁。被告:滕某戊。原告滕某甲、滕某乙与被告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滕某丙及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三被告与二原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二原告现体弱多病,三被告关心照顾不周,未较好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腾国贤、腾国兵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38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和二原告年龄增长,身体越来越差,病情更加严重。2007年商定的赡养费已远不够二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要求增加赡养费用。故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2、三被告每人支付二原告医药费用3096元;3、三被告各承担二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的三分之一;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请求,即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放弃第3项请求,其他诉请不变。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12份(原件),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用;2、(2007)淳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于2007年起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滕某丙、滕某丁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滕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滕某丙、滕某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自2012年以来,原告滕某甲因患病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288.86元。二原告自认现每人每月有补助款100元。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年事已高,且长年患病,虽二原告有微薄补助,但难以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生活困难,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当地生活水平、赡养人的人数及给付能力、2007年原告与被告滕某丙、滕某戊达成的调解协议等因素酌情确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原告滕某甲自2012年患病以来所支出的费用,三被告应予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每人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每人赡养费150元,赡养费按年支付,2015年的赡养费合计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1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滕某甲医疗费用3096元;三、驳回原告滕某甲、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负担。原告滕某甲、滕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