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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路57号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MITCHELLDOWWILLIAMS。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明,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签订了4份销售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货款金额共计82536元,在原告完成约定的送货义务并开具货款发票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金额总计为82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工业自动化系统产品,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2月12日、4月1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1月14日、2月18日、4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9719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曾付原告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8253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相关税务局出具了说明,结果显示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通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2536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5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刘增林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陈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