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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194130007836356),该卡初始额度为1.7万元,后经多次申请,将该信用卡额度升至5万元。2012年张某某更换了手机号码,20103年张某某携妻子林某某到安徽省合肥市开茶叶店。2014年5月22日,张某某在合肥市最后一次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共透支本金45842.83元。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南站到达层被合肥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20日,张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归还本息5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报告、报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还款入账回单、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向发卡银行还清本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