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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延建与广州市花都区吉乐五金压铸厂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延建,广州市花都区吉乐五金压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833号申请执行人:吴延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吉乐五金压铸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胡陈耀。申请执行人吴延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吉乐五金压铸厂工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广州市花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花劳人仲案(2014)649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吉乐五金压铸厂应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9250元给申请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吉乐五金压铸厂名下有粤A×××××号、粤A×××××号、粤A×××××号、粤A×××××号、粤A×××××号小型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曾经的投资人胡陈耀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碧花四街078号房的房产一套。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锁定上述车辆的档案,另案[(2015)穗花法执字第2971号案]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并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结果后参与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锁定上述车辆的档案,另案查封了胡陈耀所有的上述房产并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结果后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8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刘启樑执行员 周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