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聂国春与周育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国春,周育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国春,住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育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韦用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国春因与被上诉人周育春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上班。原告提交经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公证书,载明经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操作案外人周某的邮箱,该邮箱一封邮件题为《某“黑心”老板非法裁员,不给离职员工清算工资》,该文件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上午因被告是否离职问题发生纠纷,称原告为“黑心老板”、以及“以为他自己是个流氓,可以为非作歹”、“希望政府及劳动主观(应为主管)部门在年关狠抓违法、违纪的黑公司,黑心老板”的字句。庭审中,被告确认该邮件系其朋友所写,由其向包括某公司人力主管周某在内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四至五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原告提交一份发件人为被告,收件人包括案外人陈丽坤等132人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该邮件的抬头系“某公司的给位同事们”,邮件描述了被告在某公司工作中在2014年11月被该公司罚款以及于2014年12月29日因离职事由与公司发生纠纷的过程,被告称自己为“被某公司逼迫离职的受害者”,文中最后几段评论性内容中包括了“我的一句话概括,是老板自以为是,喜欢拍马屁的员工,不喜欢实实在在做事的员工,是他自己没有看好市场的眼光”、“因为某老板不相信打工群体,只相信自己,靠自��开发市场,是导致产品销售不出的结果”、“亲爱的同事们!你们在这种环境下工作会有安全感吗?你们随时会像我一样被公司非法解雇,裁员不依法给予补偿金和赔偿金而被迫赶出公司的可能”、“我离开公司的一切行为都是被公司强迫的,从中折射出某公司老板对待员工的态度是人面兽心、冷酷无情”。被告确认邮件系其通过某公司内部邮箱向该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群发,邮件中的“老板”、“某公司老板”系指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及补偿,这些词句用来警告原告。被告与某公司因离职事件发生纠纷后,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告及该公司不服,已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原告确认因被告未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某公司未结清被告的工资,被告对该主张不予确认,称其曾至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但是公司没有配合。原告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为题的解答》第六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因离职问题与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原告发生纠纷,其向某公司的员工、管理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对原告有“流氓”、“黑心老板”、“人面兽心”等人身攻击性质的贬损性言辞,对于原告的工作有“自以为是,喜欢拍马屁的员工,不喜欢实实在在做事的员工”的揣测性降低原告人格的评价。这些电子邮件收件人系某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人数达到130余人,对于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者的原告,这些邮件确实可以造成其在公司员工中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给其经营与管理某公司带来实际损害。双方的劳动争议可通过法律程序处理,被告向某公司的中高层职员发送包含对该公司管理者的原告使用多处人身攻击性言辞、进行贬损性评价的邮件的行为并非实现其对离职工资等请求权的合理措施,这种对他人使用侮辱性言辞并在他人工作、生活的环境中进行扩散的行为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被告该行为应有降低原告在某公司职员群体中的评价、对原告正常管理工作造成阻碍的主观故意,且根据常理可以推断其对原告对某公司的管理工作造成了损害。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正常工作,���告为阻止被告的侵权而提起诉讼,确有实际损害发生,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国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育春的名誉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周育春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被告聂国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育春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聂国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某公司,在研发部担任产品ID设计师一职。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尽职尽责,部门经理及上级领导都称好,但是,被上诉人常年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专利法的侵权违法行为,引起了上诉人的愤怒和不满。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具体事实如下:第一、被上诉人裁员,既不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上诉人,又不依法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提前30天书面通知,就在2014年12月30日以公司效益不好、工作消极为由,请工业园保安胁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并诱导、胁迫上诉人签订公司免责裁员解雇通告和员工辞退、解雇通知书。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至30日工资。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四、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金,欠2013年10月份-2014年5月份,共8个月(每个月个人应缴部分养老金已被公司在工资中扣除,同时被扣除的���有个人所得税)。第六、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恶意罚款、克扣上诉人560元工资。第七、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每满一周年依法享有年休假。第八、被上诉人常年剥削上诉人的法定休息时间,要求上诉人周六加班3小时而不给加班费。被上诉人的以上种种违法行为,迫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局域网内部邮箱群发一份标题为《紧急通知:关于某公司解雇员工的事宜》的电子邮件,上诉人发送该邮件的主要目的如下:1、揭发被上诉人公司是怎样恶意裁员全部过程的事情真相。上诉人被公司裁员不可怕,最可怕的是被公司恶意裁员后,上诉人走得不清不白,不要让公司职员对上诉人的离职产生猜疑,遏制被上诉人不要再度违法,应引以为戒,做一个合法、守规守纪的企业家。2、告诫被上诉人不要再做违反专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违法事情,应尊重国家法律法��,提倡自主研发,反对和制止一切危害社会、扰乱市场经济,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企业和有损在职员工切身利益的事情。支持国家知识产权法,提倡自主创新,严厉打击侵犯他人企业知识产权和外观专利权,遏制山寨企业抄袭、模仿第三方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外观专利,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上诉人所发的电子邮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理由是:1、上诉人在公司内网上向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发送对象系公司员工,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主要反映了公司在遵守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属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该电子邮件中的“流氓、黑心老板、人面兽心”等某些措词虽然使用不当,但能够获取该电子邮件的仅限于公司员工,公司外部其他人并不能知晓,因此该电子邮件未能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关于名誉损��费的赔偿问题,法人自身有责任,被上诉人不存在名誉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而是真实反映和揭发事实。上诉人的邮件内容主要反映了公司在遵守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属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发送对象仅限公司员工,且也是在公司内部的网络上,尚在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范围内,没有对局域以外的网络、媒体公开发布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的行为。作为公司职员,有权知道公司的运作情况,也有权制止和改良不合法的公司规章制度。该行为未影响到消费者、企业合作伙伴、交易者等外部人士,从而不会产生降低对公司产品、服务的信任,不会给被上诉人公司带来信任危机造成产品滞销、交易中断等财产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侵权损害后果,故认定民事侵权行为的要件��成立。3、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者,劳动者相对公司来说属弱势者,公司则属强势者,双方的地位极不平等,应赋予公司更多义务,来保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劳动者通过对公司提供劳动,来获得相应的报酬待遇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任何劳动报酬方面的疑虑都会给劳动者带来无穷的烦恼。劳动者应该享有对公司在提供劳动待遇方面合理的怀疑,这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必由之径。上诉人反映对公司在遵守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时,是基于相信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基础上的价值判断,由于劳动报酬待遇对于个人生活的重要性,其对公司在遵守劳动法方面的不满所做的批评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并无借机诽谤、诋毁的恶意。被上诉人周育春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上诉人向某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被上诉人为“流氓”、“黑心老板”、“人面兽心”,这些用词显然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人格尊严的侮辱,将导致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所谓社会评价主要是指熟人圈对人的印象,上诉人发送邮件的对象是某公司员工,是与被上诉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人群,在这部分人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明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故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以获取邮件内��的仅限于公司员工、公司外部人不知晓故不会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为由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列“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具体事实,其中的“被上诉人”显然是指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不属同一主体,上诉人应循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聂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