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XX、朱XX、车XX、吴XX、刘XX、彭XX、艾XX、郭XX、岳XX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朱XX,车XX,吴XX,刘XX,彭XX,艾XX,岳XX,郭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汉族。2014年11月28日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鹤岗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XX,绰号“朱X”,男,汉族。1996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病保外就医。2002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XX,男,汉族。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5年1月7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取保候审。被告人吴XX,绰号“锁子”,男,汉族,系个体运输司机。2015年1月7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XX,绰号“彭X”,男,汉族。2008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禁毒支队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XX,男,汉族。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XX,男,汉族,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XX,男,汉族。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朱XX、车XX、吴XX犯贪污罪,被告人朱XX、刘XX、彭XX、艾XX、岳XX、郭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2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人民陪审员 刘冬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