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捷云,与陈某某系姨甥关系。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在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生下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不思上进,游手好闲,不负责任,造成家庭矛盾较多,因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1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至今长达1年多,原告与被告没有一起居住生活,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女儿至今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及娘家人均对女儿照顾得无微不至,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利于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儿刘某乙;4、(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中,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在网吧认识,在2007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月4日在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8日生育婚生女儿刘某乙。婚后,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刘某甲婚前对其的承诺均未实现,被告刘某甲没有工作,不思进取,不负责任,双方时常发生吵架。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5月23日起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甲分居至今。原告陈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将女儿刘某乙带至娘家抚养。现原告在外务工,小孩刘某乙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婚后,原、被告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公告向被告刘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7年相恋、2013年结婚,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历时多年,双方经过长时间熟悉了解,原本感情基础坚固,但因婚后被告的生活、工作状态及性格修养没有符合原告的期望,原告对被告感到失望,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有采取有效措施,修补出现裂痕的婚姻。现原告又提出第二次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感情裂痕仍未得到修复。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从2013年5月23日起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感情裂痕较深。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未能体现双方对婚姻的维系和挽留之意。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感情发展变化过程可知,双方的感情裂痕长时间未能修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刘某乙,原告在小孩满月后即将其带回娘家居住至今,多是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被告及其家属甚少照顾小孩,可见原告对小孩倾注了更多的感情。原告将小孩交予其父母照顾,其本人便在外务工,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小孩刘某乙作为女孩,跟随原告生活,更方便原告给予其照顾和与其沟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其具备较好的抚养小孩的条件,亦未举证证明。考虑到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条件,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认定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不能确定被告的固定收入状况,被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可参照目前当地城镇居民月平均收入的20%作为被告需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标准,即确定被告需支付的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中高出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小孩抚养费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为止。原、被告在诉讼中未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配,在此不作处理。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陈某某,抚养费从2015年3月起开始计算,至小孩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为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