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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白利平、杨丽琴、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白利平,杨丽琴,杨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953号原告李文林,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利平,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杨丽琴,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杨海军,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李文林诉被告白利平、杨丽琴、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林,被告白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琴、杨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诉称:2013年4月3日,由XXX引荐,被告白利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白利平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3日后,便不再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利平、杨丽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约定利率2.3%计算),被告杨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1支、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白利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海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白利平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已经支付11个月利息,但被告并不认识李文林,是通过XXX引荐的。被告白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丽琴、杨海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白利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经XXX引荐,被告白利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白利平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3日后,便不再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利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丽琴与白利平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杨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3%,该月利不符合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丽琴、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利平、杨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白利平、杨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8月14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8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2953号2015年8月14日封发原告李文林,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水龙路八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5810123016。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利平,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铧山别墅住宅区第六排五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408032772。被告杨丽琴,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铧山别墅住宅区第六排五号。系被告白利平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70721615X。被告杨海军,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西三道巷27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405211374。原告李文林诉被告白利平、杨丽琴、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林,被告白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琴、杨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诉称:2013年4月3日,由XXX引荐,被告白利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白利平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3日后,便不再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利平、杨丽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约定利率2.3%计算),被告杨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1支、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白利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海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白利平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已经支付11个月利息,但被告并不认识李文林,是通过XXX引荐的。被告白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丽琴、杨海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白利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经XXX引荐,被告白利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白利平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3日后,便不再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利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发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丽琴与白利平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杨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3%,该月利不符合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丽琴、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利平、杨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白利平、杨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郄小平代理审判员王进人民陪审员刘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