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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武陵区佳美建筑装饰中心、常德市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区佳美建筑装饰中心,常德市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子健。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东方美景花园*期(托斯卡纳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该公司董事长。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宏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花,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佳美建筑装饰中心。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大道紫云天大厦****室。代表人:何学进,该中心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长胜桥社区武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玲,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诉人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常德市武陵区佳美建筑装饰中心(以下简称佳美装饰中心)、常德市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湘检民监(2014)430000001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抗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刘子健与盛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宏志、李花,被申诉人佳美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美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细罗、肖翔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2日,佳美装饰中心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丽公司与刘子健共同偿还佳美装饰中心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由盛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一、由美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佳美装饰中心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佳美装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美丽公司负担。佳美装饰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常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二、由美丽公司和刘子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佳美装饰中心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8304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由美丽公司和刘子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佳美装饰中心违约金16万元;四、由盛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美丽公司、刘子健及盛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子健和盛唐公司负担。刘子健、盛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佳美装饰中心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已经进入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缺乏证据证明。与佳美装饰中心签订《美景•四月天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美丽公司而不是四月天项目部;佳美装饰中心签订合同后,向美丽公司支付了8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支付到了美丽公司,并未支付到项目部账户;在陈文军、宋海云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的相关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未发现有佳美装饰中心向项目部交保证金的会计记录。第二、原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令美丽公司与刘子健共同偿还该笔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是关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规定。而本案刘子健系自然人,不是法定的联营主体,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第三,原再审判决判令盛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盛唐公司是刘子健独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虽然该公司取得了登记在美丽公司名下的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的全部资产,但是盛唐公司取得该资产既不是从美丽公司分立取得,也不是从美丽公司继受取得,而是由于该资产均系刘子健个人投资,在刘子健申请注册成立盛唐公司后,美丽公司自愿将刘子健个人投资财产变更到盛唐公司名下,符合民事活动权利义务一致、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且佳美装饰中心的80万元保证金是由美丽公司收取、控制和使用,并没有用于美景四月天项目,当然不是美景四月天项目部对外所负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相对方美丽公司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佳美装饰中心辩称:第一,有充分证据证明美景四月天项目部收取了佳美装饰中心80万元工程保证金。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系刘子健以美丽公司的名义组建的,陈文军系刘子健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高菊华系项目部财务人员。与佳美装饰中心签订合同的是陈文军,收取佳美装饰中心80万元保证金的是高菊华,收据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资金实际用于项目开发建设。第二,美景四月天项目部是以刘子健为主,与美丽公司共同组建的,该项目部对外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组建者刘子健和美丽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判令刘子健承担偿还责任正确。第三,盛唐公司成立后,接管了整个项目,原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盛唐公司继承,盛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登辉代理审判员  陈星润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