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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虎。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虎在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悦家快捷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毒品一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一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白色晶体一袋重量为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孙虎的供述,证实孙虎于2015年4月8日在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悦家快捷酒店附近向王××出售毒品的事实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孙虎后,当场扣押毒品、毒资的情况。4、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和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孙虎具有重大立功情节。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虎不服,提出上诉。孙虎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虎于2015年4月8日18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悦家快捷酒店附近,向王××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孙虎的供述,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清单、情况说明、检举揭发材料、上诉人孙虎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虎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孙虎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重大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