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国玮与天津市河东区第二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玮,天津市河东区第二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高国玮。法定代理人高志成,天津市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中心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孟新,园长。委托代理人鲁艳丽,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桐,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玮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第二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玮的法定代理人高志成,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第二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鲁艳丽、王丽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国玮,现年5岁,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二幼上学。在2015年3月6日上午拍摄集体照时,由于幼儿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原告从所站立的板凳上跌落,摔到头部。经天津市儿童医院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枕骨右侧线样骨折;3、右枕部头皮血肿。原告的医药费由家长全额垫付,原告父亲为此请假1个月陪护原告,造成收入损失,原告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中损失了1个月的全部收入。且原告进入看护室观察期间,原告父母不得不在儿童医院附近租房居住,造成损失;另在原告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无法参加幼儿园及课外兴趣班的学习,由于缺课超过4节,兴趣班不予补课,导致原告失去幼儿园及兴趣班的学习机会,产生学费损失。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很长时间内需要加强营养,这就要求家长在很长时间里加强原告营养品的摄入,故被告应当支付营养费。此次事故给原告的伤害虽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受伤为脑骨骨折,并伴有出血,必定会对原告幼小的心灵和正发育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的视力已于事发后下降到双眼0.8,故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638.97元,陪护费1895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应退学费760元,交通费125元,住宿费72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耽误兴趣学习班学费2240元,身体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74834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入证明两份;2、天津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3、门诊挂号专用收据及天津市医疗收费票据一份;4、收据复印件二份;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7、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8、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出庭证言二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7岁以下儿童健康卡片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河东区第二幼儿园,在被告处接受幼儿教育。2015年3月6日上午,原告所在的中二班举行主题开放日活动,在活动结束前由所在班级教师组织该班学生拍摄集体照。在拍照过程中,原告从其站立的小凳子上摔下,在校医紧急处理后,由原告父母及两名教师共同将其送往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枕骨右侧线样骨折;3、右枕部头皮血肿。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638.97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恢复学习,并于4月7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定期健康检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期间人身受到了损害,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对此被告辩称该损害系由第三人造成,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的相关职责。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药费共计1563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400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应为50元/每日×住院天数12天,共计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陪护费:原告主张因陪护产生的费用为18950元,并提供证据1证明其主张,但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显示,原告的父亲每月工资卡显示的收入为3441.56元,2015年4月份显示为256.52元,由此看出原告父亲2015年3月份工资收入的损失为3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月还产生扶贫补贴7500元和年终绩效16000元的20%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每月有扶贫补贴7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且三月份因原告的父亲请假该费用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年终绩效扣除的3200元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原告的母亲因陪护损失了2015年3月的工资4700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1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因陪护产生的损失共计15385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一节,原告主张的学费760元系被告正常收费,故不应退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元,虽未提供先关的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且数额不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20元,虽提供了证据6证明其主张,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兴趣班学费2240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几点,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156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陪护费15385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各项共计33248.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第二幼儿园赔偿原告高国玮医药费156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陪护费15385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共计33248.97元;二、驳回原告高国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高国玮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志成负担137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第二幼儿园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