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幼明与吴金发、吴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幼明,吴金发,吴美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林幼明,女,l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山瑞云路*号嘉鑫花园*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被告吴金发,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山玉塘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2********。被告吴美妹,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山玉塘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49********。原告林幼明与被告吴金发、吴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发、吴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幼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金发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3日被告吴金发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期于2014年8月3日还清本息,并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还。该债务属于被告吴金发与被告吴美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吴金发、吴美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幼明及被告吴金发、吴美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吴金发、吴美妹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持证人为吴美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函,证明俩被告户籍情况。被告吴金发、吴美妹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金发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金发与被告吴美妹系夫妻。2014年2月3日,被告吴金发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7,5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同日,被告吴金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金发,男,63岁,现向林幼明女士借到人民币叁万柒仟伍百元正(37500元),议定2%月息。认定于2014年8月3日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到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本息分文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另查,被告吴金发出具该借条的行为,与被告吴美妹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发向原告林幼明借款37,500元,有被告吴金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金发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发与被告吴美妹应当共同偿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吴金发、吴美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发、吴美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幼明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吴金发、吴美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安妮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