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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86号原告:汪某,女,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耿新民,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汪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2004年5月生女高某乙,2006年11月生子高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被告长年在外游荡,无所事事,不尽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分居已有半年,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2014年曾诉至法院,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位于丰乐镇铁佛寺村陕岗队砖混楼房两间上下)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高某甲宏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个小孩每月给付1200元;房子是被告父母盖的,冰箱同意给原告,洗衣机、空调依法分割,家具是被告为结婚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另,原告在2012年期间购有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法分割。同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务计31500元应共同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汪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夫妻间共同财产情况;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汪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砖混楼房,家具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是原告陪嫁物,洗衣机、空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向法庭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原告汪某未对被告高某甲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质证,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认证据3中砖混楼房,家具系被告个人财产,冰箱是原告陪嫁物,属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空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身份证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9日(农历)生女高某乙,2006年11月23日(农历)生子高某丙。另,原告在生育两个子女后,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1日,汪某曾向本院诉讼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位于肥西县丰乐镇铁佛寺村陕岗队两间上下砖混楼房系被告父母建造,以供被告与原告结婚使用。被告婚前另购置家具一组。原告陪嫁物品主要由冰箱一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娘家因高某乙、高某丙出生贺礼分别赠与洗衣机(价值500元)一台,挂机空调(价值2380元)一台。2012年期间,原告购置有金项链一条(价值约4000元)、金戒指一个(价值约8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约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一子,但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为重。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期间诉讼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珍惜法院为挽救双方婚姻关系及家庭所作出的努力。拒绝沟通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虽经本院多方调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高某乙以随其母亲汪某生活为宜。婚生子高某丙,以随父亲高某甲生活为宜。高某乙、高某丙的抚育费分别由汪某、高某甲自行负担。两间上下砖混楼房系被告父母建造,应视为对被告的单方赠与,属被告个人财产。家具一组系被告婚前另购置,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陪嫁物品冰箱一台,属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赠的洗衣机、空调以及购置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空调、洗衣机在被告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在原告处,该两部分财产整体价值大体相当。故双方离婚后,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归原告所有,空调、洗衣机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务计31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抚育费由汪某自行承担。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抚育费由高某甲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归原告汪某所有。洗衣机、空调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四、原告汪某陪嫁物冰箱一台在被告高某甲处,由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五、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