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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兵,农民。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吴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5日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羁押),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赵兵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昆山市周市镇、玉山镇、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敲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汽车内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00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兵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赵兵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昆山市周市镇、玉山镇、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敲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汽车内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兵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均另案处理)至昆山市周市镇新纬路259号昆山合鑫玩具厂门口,在被害人沈某的车牌为苏E×××××宝马轿车内窃得白色挎包1只。(2)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赵兵至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两岸咖啡旁边的停车场,在被害人王某的车牌为苏E×××××的帝豪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兵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路星空艺术幼儿园门口附近��在被害人吴某的车牌为苏E×××××宝马轿车内窃得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4)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兵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景王路东城大道路口东100米路边,在被害人马某的车牌为沪A×××××现代轿车内窃得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00元)、中华香烟4包等物。另查明,被告人赵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0月15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王某、吴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兵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兵对被害人沈某、王某、吴某、马某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王 洲人民陪审员 吴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