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2号原告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委托代理人尹涛。被告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海伦市龙锦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原告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缘公司)与被告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容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尹涛,被告德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波、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缘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海伦市红旗街海金沙世纪城房地产项目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项目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当支付8,000,000.00元,余款在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需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甲方(原告)不能保证项目无权属争议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被告)首付款,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该项目,并不退还首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7,000,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8,000,000.00元没有给付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海伦市红旗街海金沙世纪城项目以15,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欠据两张。证实被告未按照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8,000,000.00元转让款没有支付。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全权委托尹涛负责转让工程开发所有事宜,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发生借款的借据中借款人均为尹涛,而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第四组证据、借据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六份。证实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转让项目价款,致使原告在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4日,以月息3.5分、4分向案外人借款6笔共计11,400,000.00元,利息9,328,627.00。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超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000,000.00元。被告德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协议书与授权委托书内容矛盾,协议体现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六份借据的借款人均为尹涛,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借款,证实不了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因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12日转让给被告,在这之后的借款均与该工程无关,且六位证人与尹涛均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富缘公司与被告德容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伦市红旗街,项目名称为海金沙世纪城项目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5,000,000.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转让款8,00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德容公司使用原告富缘公司的资质开发,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原告出具7,000,000.00元欠据一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开发项目所需手续、批件等材料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仅给付原告6,000,000.00元转让款,并于2012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2,000,000.00元欠据一张。欠据出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00元,尚欠原告第一笔转让款1,00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在第二笔转让款给付到期日即2013年8月31日,被告也未能按约定给付上述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项目转让款共计8,000,0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富缘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尹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尹涛使用富缘公司资质开发建设海伦海金沙世纪城工程,并出具委托书,由尹涛全权代表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为开发项目自2011年起多次以3分、3分5、4分的月息等向案外人借款。截至目前,尚欠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唐某某、于某某等六人借款及部分利息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项目转让款8,00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00元。原告富缘公司与被告德容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开发项目所需手续、批件等材料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项目转让款给付原告,至今仍欠8,000,000.00元项目转让款没有给付。被告德容公司在答辩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0.00元过高,请求调整。但原告为开发该项目,多次对外高息借款,现尚欠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唐某某、于某某等六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给付。虽然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均为尹涛,但原告与尹涛签订协议,并出具委托书,授权尹涛全权代表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且案外人在出庭作证中也均证实尹涛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开发。故上述借款能够认定为原告借款。因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至今仍拖欠原告项目转让款8,000,000.00元,致使原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已经给原告造成高额利息损失,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至今拖欠原告项目转让款8,000,000.00元的利息数额亦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款人民币8,00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中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