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惟高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惟高,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田惟高。委托代理人周桂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余奇伟,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示拆迁人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违反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六条的五项规定,拆迁人不适格,土地储备不是建设项目,拆迁人在青山区45街征地拆迁违法。2011年10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2012年2月底,原告在没有得到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违法强拆。2013年7月8日,武汉中建开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顶风违法开工建设“中建开元公馆”、“众园广场”项目。请求:1、责令被告对武汉市青山区46街征地拆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8日,开工建设“中建开元公馆”、“众园广场”项目违法;2、安置、赔偿原告房屋和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区既未申领也未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青山区45街),该证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给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原告如认为该证有错误,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的规定,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起诉讼,而不应将我区列为被告;二、原告诉称青山区45街征地拆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8日开工建设“中建开元公馆”、“众圆广场”项目违法。首先,45街地块拆迁勿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次,“中建开元公馆”项目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9月2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后,武商国际商城即“众圆广场”项目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1月13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前,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已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职责,项目业主单位已接受监管,自行改正了相关行为,所有报建报批手续均已办理完毕。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履行监管职责。原告将我区作为项目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列为被告,显属错列被告;三、原告诉称其与拆迁代办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原告既可向拆迁人也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以拆迁“协议书”无效为由将我区作为被告,显属错列被告。45街拆迁不是我区的政府行为,我区既不是拆迁主体,也不是当时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如果原告坚持将45街的拆迁视为我区的行政行为,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此时提起行政诉讼也早已超过规定的时限。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45街坊44门5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10年8月2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人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拆迁范围为青山区45街坊,拆迁实施单位为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2013年7月初,武汉中建开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在青山区45街坊、46街坊开工建设“中建开元公馆”、“众圆广场”(现“武商国际商城”)项目。2015年3月,原告不服,提出上述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发现原告错列被告,本院遂依法告知原告变更,原告拒绝变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因此,原告不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应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原告认为其未得到拆迁补偿、安置,应向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主张权利。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认为“中建开元公馆”、“众园广场”系违法建设,应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求查处。原告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惟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君跃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