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麻城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麻城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诚,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麻城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俊星、人民陪审员戴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的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杨玉娴、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运粉煤灰,共计17758.51吨,单价分别为每吨50元、52元、60元,运费共计为900491.4元。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及2014年9月20日全部进行结算,双方对上述结算情况签订了“粉煤灰结算单”,并签字认可。双方最后结算时约定,被告于最后结算的当月底付清运费。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及时付款。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情况不好为由拒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迅速支付下欠运费900491.4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麻城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运输结算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下欠运费900491.4元的事实。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公司运费900491.4元属实。但因为公司现在停产,公司账户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何时支付运费,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承运粉煤灰,共计17758.51吨,运费单价分别为每吨50元、52元、60元,运费经双方��算确认共计为900491.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从原告为被告承运粉煤灰至需方,被告与原告结算运费的客观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既然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粉煤灰安全运至需方,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结算单上结算的运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经结算的运费90049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运费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运费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运费欠款900491.4元。二、驳回原告麻城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华审判员熊俊星人民陪审员戴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毛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