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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67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家住丰都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代某,务工,家住石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及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与窦明等人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炎金川菜馆”内一包厢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代某与相邻包厢的文连江发生口角纠纷,之后引发两包厢的人拉扯、打架,被告人代某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隆某头部;被告人代某亦被人持啤酒瓶砸伤头部,刺伤左手臂和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隆某左顶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代某左前臂及腹部损伤均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代某自行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配合调查。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隆某的损伤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枕叶脑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隆某的陈述,证人窦甲、隆某荣、李甲、何某琼、文某江、杨某芬、冉甲、黄某森、李乙、刘某平、范某波的证言,疾病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诉称,其与朋友到“炎金川菜馆”就餐过程中,因朋友文连江之事,被告人代某叫出同包厢的人员与其发生争执,其中被告人代某持啤酒瓶砸伤其头部,请求判令被告人代某赔偿其医药费47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98.66元、误工费10648.8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14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日清单、收费汇总清单等证据。被告人代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此支付医疗费4727.6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关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以9日计,为18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705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