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与任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任有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根培。委托代理人吴火才。委托代理人应鹰。被告任有根。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委托代理人胡可心。原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4日,原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