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黄景金与韩丹剑、廖怀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黄景金,职工。委托代理人熊居辉、艾惟俊,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丹剑,铅山县工商局职工。被告廖怀疆,个体户。原告黄景金与被告韩丹剑、廖怀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金的委托代理人艾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剑、廖怀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金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丹剑、廖怀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韩丹剑向原告黄景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景金人民币贰万元正。今借人:韩丹剑2012年10月18日”,廖怀疆在借条上注明“经收人:廖怀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丹剑向原告黄景金借款20,000元,有被告韩丹剑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怀疆在借条上载明其为经收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廖怀疆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怀疆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韩丹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韩丹剑应当及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丹剑归还原告黄景金借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景金对被告廖怀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韩丹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