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许昱聪(现更名为许振鑫)随被告生活。但目前被告从事快递投送工作,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学习,且被告的父母年龄较大,没有能力照顾小孩,经常将小孩单独关在家里。另外,被告及其家人还百般阻扰原告探视小孩,对小孩的××成长非常不利,而原告目前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原、被告婚生男孩许振鑫变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4日生男孩许振鑫(曾用名许昱聪),现就读于建湖县育红小学东校区二年级。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随其父许某生活。离婚后双方在探视小孩问题上时常发生冲突。2015年7月3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于2013年9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随被告许某生活。现原告杨某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符合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法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兴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