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栗根发与梁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根发,梁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37号原告栗根发,男,汉族,成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黎霞,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施琪,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汉新,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肖李玲,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根发与被告梁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464.3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梁汉新辩称:我方投保了车辆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汉新驾驶的粤a×××××号货车与原告栗根发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栗根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汉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根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栗根发即被送往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诊断为:右股骨髁开发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866.08元。2015年6月12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栗根发因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栗根发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42岁。被告梁汉新驾驶的粤a×××××号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33129.1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合共233129.1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超出部分113129.16元,因被告梁汉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938.7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汉新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梁汉新多支付的赔偿款可视为被告梁汉新代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予原告,故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予原告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原告则无需再另行退还赔偿款予被告梁汉新。对于被告梁汉新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做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梁汉新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51938.7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938.75元予原告栗根发。二、驳回原告栗根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60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839.08元22839.08元应扣除非社保用药15%经本院核定的医疗费为22866.08元,原告诉请22839.0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费2200元22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300元2000元过高。酌定。五护理费1540元154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22天,计得70元/天×22天=1540元。六交通费500元2000元过高。酌定。七残疾赔偿金169513.24元169513.24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得:32598.7元/年×26%×20年=169513.24元。八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误工费22036.84元23922.26元应按照1310元/月计算10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2014国有同行业零售业56644元/年,计得:56644÷365天×14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2036.8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20000元不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合计233129.16元被告梁汉新垫付2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