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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州市金思砖厂与陈新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金思砖厂,陈新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住所地,孟州市赵和镇南临泉村。负责人张望立,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孟州市金思砖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马吉庆,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孟州市金思砖厂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吨,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上诉人孟州市金思砖厂(以下简称金思砖厂)与被上诉人陈新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思砖厂于2014年12月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思砖厂不支付陈新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43424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新吨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金思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思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庆、孙二军,被上诉人陈新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正月,陈新吨到金思砖厂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思砖厂也未给陈新吨交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2日上午,陈新吨在工作休息期间,上到砖机上和王庆利说话,王庆利突然将砖机打开,陈新吨的腿被卷入砖机中受伤。随后陈新吨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在做简单处理后,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金思砖厂派人护理60天,其余39天由陈新吨妻子护理,金思砖厂支付了陈新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3年10月10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新吨与金思砖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新吨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新吨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陈新吨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10月16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思砖厂应支付陈新吨护理费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鉴定费300元,共计143424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新吨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正月陈新吨到金思砖厂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陈新吨在上班时受伤,该事故已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金思砖厂未给陈新吨缴纳工伤保险,故陈新吨要求金思砖厂给付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支持。金思砖厂应支付陈新吨的各项费用为:1、护理费22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元×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3150元×10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3150元×26个月);5、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4342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与被告陈新吨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新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43424元。三、驳回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承担。金思砖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金思砖厂不支付陈新吨护理费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434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新吨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陈新吨构成工伤事实不清。第一,根据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焦劳鉴字【2014】356号)内容可以认定陈新吨受伤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第二,需明确界定非上班期间和工作休息时间,陈新吨受伤是在非上班时间,不能简单模糊地认定为工作休息时间。综上,陈新吨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非工作原因造成的,陈新吨不属于工伤事故,金思砖厂不应当支付各种工伤待遇。2、金思砖厂请求对陈新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金思砖厂认为陈新吨伤残等级发生变化,请求重新鉴定,恳请法院准许。3、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陈新吨住院共99天,其中金思砖厂派人护理60天,其余39天由陈新吨妻子护理,计算护理费不能以2014年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3150元为标准,应以2102年为准。陈新吨辩称:1、陈新吨在金思砖厂所受的伤为工伤。焦作市焦(孟)工伤认定(201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陈新吨的伤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陈新吨所受的伤为工伤不容置疑。2、陈新吨的伤残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同意金思砖厂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3、陈新吨的妻子在医院护理39天,其计算标准为39×57.01=2224元,其中57.01元是按孟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的,而不是按照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为标准计算的。根据上诉人金思砖厂与被上诉人陈新吨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思砖厂是否应支付陈新吨护理费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3150元×26个月)、鉴定费3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金思砖厂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陈新吨护理费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3150元×26个月)、鉴定费300元。理由为:1、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错误,陈新吨的工作岗位是在大窑里开车进行装窑,工作时间是中午12点至晚上12点,事故发生当时不属于陈新吨的上班时间,更谈不上一审认定的休息时间,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由于金思砖厂对程序不了解,未及时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因此请求二审对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应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作出裁判。2、按照一审查明的情况,陈新吨是休息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在其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陈新吨认为金思砖厂应当支付其陈新吨护理费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3150元×26个月)、鉴定费300元。理由为陈新吨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应当是工伤。金思砖厂、陈新吨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14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认定陈新吨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于金思砖厂未为陈新吨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金思砖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陈新吨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思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思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