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宋阁、杨文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宋阁,杨文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刘金凤,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阁,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文展,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金凤与被告宋阁、杨文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阁、杨文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宋阁因生意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5年3月25日前,被告结清利息,并偿还本金250000元,下欠25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宋阁因资金问题分别向原告刘金凤借款1300000元、900000元、550000元,共计2750000元,被告宋阁分别给原告刘金凤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宋阁按照利息2分付至2015年3月24日,并偿还本金250000元,下欠本金25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宋阁、杨文展于2004年3月11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及出具的由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阁向原告刘金凤借款27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刘金凤与被告宋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宋阁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刘金凤请求被告宋阁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阁与被告杨文展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文展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宋阁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偿还。二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宋阁、杨文展偿还原告刘金凤借款2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