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何彩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英,何彩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声国,男,1956年5月6日出生,白族,农民,系上诉人王晓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彩玉,女,1949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先涛,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何彩玉丈夫。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英因与被上诉人何彩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昌全、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4年,何彩玉承包澧源镇朱家坪村大龙潭责任田三丘共0.4亩。1996年,田土调整时何彩玉将该三丘田中的中间一丘退给村集体,村委会将该田调整给王晓英。王晓英在1996年土地调整时分得大龙潭田一丘0.2亩。2014年张桑公路修建时,将王晓英大龙潭的0.2亩田及争议地征收。经公示后,唐海波以争议地系何彩玉送给他作菜园地为由提出异议,唐海波告知何彩玉菜园地以王晓英的土地名义被征收,且征地补偿款已打入原告账户。后村委会就争议地被征收专门组织两次调解,第一次调解未果,第二次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晓英于2015年2月15日当天退给何彩玉土地补偿款7500元。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综合全案,本案不具备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王晓英以受何彩玉、村委会或其他组织胁迫,违法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退给何彩玉土地补偿款75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晓英提交的1996年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在争议地块只有0.2×666.67=133.33平方米亩土地,但王晓英提交的张桑高速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上显示原告被征地达773.85平方米,远远超过王晓英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实际所使用被征地块的总和,王晓英不能自圆其说。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组织的几次调解,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晓英亦同意调解方案,接受调解方案并当场兑现,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用这种特定的民事行为方式表达民事行为,王晓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理应遵守,王晓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间习俗,双方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王晓英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理由亦不充分,王晓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晓英负担。王晓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的事实错误。唐海波是外来户,不是本组人,何彩玉主张由唐海波耕种的两厢菜地,已给何彩玉补偿;征收补偿经过了三次公示,公示内容有效;村集体调解是以不达成协议就不发征收补偿款存折本为前提,王晓英不得不同意先支付何彩玉7500元钱,其内心是不服的。2、一审判决超越了诉讼请求范围,且适用法律错误。王晓英在一审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并没有主张合同撤销及确认无效,也没有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更没有主张民事行为无效,同理何彩玉也无这方面的主张,而一审对此进行审理,属超越双方主张的诉讼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8条的规定;王晓英承包的大龙潭责任田被征收后,有权享有该地的征地补偿款,何彩玉无理要求王晓英给付7500元土地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何彩玉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王晓英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判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晓英当庭提交了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的澧政信访复字(2015)6号文件复印件,内容为“关于王晓英、朱声国与何彩玉土地补偿款争议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何彩玉质证认为该文件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所述事实客观真实(虽然对调整稻田的面积记载有误差,但对争议的两厢菜地征收补偿问题的叙述清楚并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能进一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纳。被上诉人何彩玉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了朱清平、唐海波的两份书面证明,其目的是要两证人进一步说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王晓英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不属新的证据,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应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何彩玉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明材料,在一审中曾由何彩玉提交过相似的证明材料,不属新的证据,予以采纳。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英与被上诉人何彩玉就争议菜地征收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晓英既可要求政府部门进行复核处理,也可选择诉讼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晓英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付给何彩玉争议菜地的征收补偿款7500元,这是王晓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桑高速公路已开工建设,土地现场已无法恢复原状,王晓英再以受胁迫付款为由,请求何彩玉返还两厢菜地的征收补偿款7500元,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晓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溃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