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叶锦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锦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强,男。委托代理人杨逃莉,女。被告叶锦洲,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叶锦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叶锦洲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即上海合生国际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一直拒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4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7,530.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50,358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叶锦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所属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泽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288弄上海合生国际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中双拼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2.80元/月·建筑平方米(含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业主应当在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原告所属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泽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生国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续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目前该小区尚未成立业委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于2010年11月3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90.98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28.80平方米)。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又查明,2015年8月10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入伙交付手续办理记录表、合生国际花园业主信息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函、交寄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公司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对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50,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锦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1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0,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598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39元(已付),被告叶锦洲负担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朱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