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晓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李晓林,李晓丰,李铃娜,罗玲,包国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18-3#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3010-X。法定代表人樊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珲,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沿塘居委第三居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1166142-X。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被告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沿塘居委第三居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6990804-8。法定代表人李晓丰。被告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花山居委富民巷2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1835-6。法定代表人李铃娜。被告李晓林,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晓丰,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李铃娜,女,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罗玲,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包国友,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林业公司)、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恩农业公司)、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晓丰、李铃娜、罗玲、包国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色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晓丰、李铃娜、罗玲、包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色小贷公司诉称,中色小贷公司与金典林业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典林业公司向中色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中色小贷公司与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晓丰、李铃娜、罗玲、包国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中色小贷公司按约向金典林业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金典林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中色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金典林业公司立即向中色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加收50%计算的罚息;2、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晓丰、李铃娜、罗玲、包国友对金典林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典林业公司、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晓丰、李铃娜、罗玲、包国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金典林业公司未答辩。被告蒙恩农业公司未答辩。被告甘液酒业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晓林未答辩。被告李晓丰未答辩。被告李铃娜未答辩。被告罗玲未答辩。被告包国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中色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金典林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典林业公司向中色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借款人还本付息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借款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色小贷公司与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铃娜、罗玲,李晓丰、包国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晓丰、李铃娜、罗玲、包国友自愿为金典林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所述债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加息和复利)、中色小贷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公告、送达、执行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4日,中色小贷公司向金典林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其后,金典林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色小贷公司与金典林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色小贷公司与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铃娜、罗玲,李晓丰、包国友分别的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典林业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色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金典林业公司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关于金典林业公司认为中色小贷公司主张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调整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已超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高于中色小贷公司因金典林业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50%即六倍为宜。《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本案借款于2014年11月4日发放,偿还首期利息的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4日,金典林业公司未按约偿付利息,中色小贷公司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中色小贷公司要求金典林业公司支付罚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5日。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铃娜、罗玲,李晓丰、包国友分别与中色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为金典林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典林业公司、蒙恩农业公司、甘液酒业公司、李晓林、李晓丰、李铃娜、罗玲、包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晓林、被告李晓丰、被告李铃娜、被告罗玲、被告包国友对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4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414元,由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晓林、被告李晓丰、被告李铃娜、被告罗玲、被告包国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