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明良与胡天林、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良,胡天林,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李明良。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林。被告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天长市城南乡田庄队天冶路之东。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三层。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公司员工。原告李明良与被告胡天林、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林、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滁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良诉请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5345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6日6时10分左右,胡天林驾驶登记在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M×××××号及挂皖M×××××号大型汽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江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李明良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天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皖M×××××号及挂皖M×××××号大型汽车分别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3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胡天林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胡天林承担原告李明良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故本案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定损且有修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胡天林应赔偿原告3345元[(13150-2000)*30%],该款由人寿财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替代赔偿。被告胡天林、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滁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