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夺旗与王维贤、段青香、王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夺旗,王维贤,段青香,王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罗夺旗,男。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贤,男。被告段青香,女。被告王涛,男。原告罗夺旗诉被告王维贤、段青香、王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夺旗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林、被告王维贤、段青香、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夺旗诉称,其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其因家庭生活需要,离开介休去外地生活。其所有的位于介休市某街XX号的一处房屋院落暂时空置。因亲戚关系,加之被告一家三口在介休无自有住房,其同意三被告暂时借住。2001年,三被告入住其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其和家人因生活需要必须回诉争房屋内居住,口头及电话多次通知被告腾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腾房。其认为,其在三被告困难之时将房屋出借让其无偿居住达15年之久,未收取分文费用,作为亲戚已经仁至义尽,三被告不但不感恩,反而拒不腾房,导致其有家不能回,只能四处借宿,居无定所。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双方的亲戚关系,严重侵害了其财产权及生存权。为了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和生存权,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腾出位于介休市城关乡梁吉村某街XX号房屋院落。被告王维贤、段清香辩称,一、2000年,该一家三口搬入原告罗夺旗位于梁吉村某街XX号房院居住,是因原告罗夺旗请求其二人给他家看护房院才搬入的。当时原告夫妇要到大连和儿子做生意,可是他们在金华街的住房是新装修的,又有新家具,出租怕损坏,不住人怕霉烂,又因其二人与原告罗夺旗是亲戚关系,故请求其二人为他看护房院;二、2000年,其一家本来就有稳定的公房居住,即某街某号。当时被告段青香不愿意给原告罗夺旗看护房院,原因是亲戚之间怕闹矛盾;其所住的公房,如果腾出不住,怕分给他人居住,如果不腾,得出房租,长期不住人,房管所也不同意。但因亲戚关系,不好拒绝,结果使其失去职工居住公房拆迁房改的优惠政策待遇,造成其一家三口至今无房居住;三、其从来没有说过不给原告罗夺旗腾房,但要求给付15年的看护房院工费及在居住过程中,参与宿舍区公共设施投资70元、数次换表400元,改造自来水900元,换锅炉950元,希望原告罗夺旗给个说法。四、2014年8月21日晚,本区住户王利生乘被告段青香一人在家看护房院,喷气油、油漆,烧院门,使被告段青香受到惊吓,至今在家养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贤、段青香、王涛系一家三口。原告罗夺旗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位于介休市城关乡梁吉村某街XX号房院为原告罗夺旗所有。2000年,原告罗夺旗离开介休,三被告搬入该院落居住至今。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三人居住原告罗夺旗的位于介休市城关乡梁吉村某街XX号房院,系有偿看护,并约定除被告王涛以外,每人每月看护费用为800元。但自2000年起至2015年,原告罗夺旗并未给付分文看护费。庭审中,原告罗夺旗对三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表示因三被告无自有房屋,并系亲戚关系,故让三被告无偿居住至今。现原告罗夺旗因生活需要必须回诉争房屋内居住为由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腾出位于介休市城关乡梁吉村某街XX号房院。原告罗夺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维贤、段青香、王涛为证明系为原告罗夺旗有偿看护房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维兰证明一份;2、范银花证明一份;(以上二组证据证明三被告给原告罗夺旗看护房院)3、证明一份;(证明在看院过程中因小区改造的开支情况)4、公房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当时不是无房居住)5、水费缴纳票据八支;经当庭质证,原告罗夺旗均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和2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也未体现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第3组证据,证明主体不存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中各种投资应提供相关的原始票据,该同意对确实发生过的费用承担责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三被告没有自有住房;对8支水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罗夺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罗夺旗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至2组证据,原告罗夺旗提出异议,因该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明力不足,故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既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亦无单位的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原告罗夺旗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有房居住,但并不能证明三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水费系日常生活的必要开支,且即使三被告未在原告房屋内居住,该笔费用也必然产生,应由三被告自行负担,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罗夺旗对介休市城关乡梁吉村某街XX号房院享有所有权,被告王维贤、段青香、王涛予以认可,对原告罗夺旗要求被告王维贤、段青香、王涛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三被告主张系有偿看护房院,但因三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的看护费用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贤、段青香、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出原告罗夺旗位于介休市城关乡梁吉村某街XX号房屋院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维贤、段青香、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