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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猛虎与商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筹建处、商洛市商州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强、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虎,商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筹建处,商洛市商州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强,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王猛虎,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筹建处。住所地商洛市民政路。法定代表人杨东玉,筹建处主任。委托代理人XXX,男,生于1955年2月25日,汉族,商洛市儿童福利院职工。被告商洛市商州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窑头村十三号。法定代表人王安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民,男,生于1963年1月31日,汉族,商洛市商州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建强,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军,男,生于1958年9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王猛虎与被告商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救助中心筹建处)、被告商洛市商州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州天成建司)、被告王建强、被告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艳艳,被告救助中心筹建处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商州天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民,被告王建强,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至11月31日在被告王军转包的“商洛市儿童福利院暨商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综合楼”工地做木工支模工。工程结束后,因发包人未结算各承包人的承包费,故承包人未给付原告工资款。2014年1月7日,原告带工人去商洛市城建局反映欠薪问题,经协商只给付了部分人的工资,原告工资未付。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变更图纸,致使木工的支模难度增加,实际工作量加大,工费相应增加,被告王建强按约定向王军支付的劳务承包费,王军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工程竣工后,被告王军欠原告工资2712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承诺缓一段时间给原告工资并支付利息,后原告再无法联系被告王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120元,并支付利息292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施工考勤表、实际施工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王猛虎调查笔录,证明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劳务转包人均应当在未增加正常预算的实际工作量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定支付义务。考勤值日表,证明劳务费来源及依据。欠条,证明劳务欠薪为27120元。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反映材料,证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残疾证及低保账户,证明原告家庭困难。郭满印调查笔录,证明变更图纸后劳务费增加,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不够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救助中心筹建处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11月在商洛市儿童福利院办公楼做木工支模工与事实不符,商洛市儿童福利院2013年至今没有任何工程项目,不存在欠原告劳务报酬问题。救助中心建设项目属社会公益事业,该项目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招标,商州天成建司中标,2013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20日开工建设,项目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480万元,发包方并不和承包方所用的劳务工队个人结算劳务费。被告王军承认欠原告劳务费27120元,并愿意偿付原告本息,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个人行为,原告的欠薪与救助中心筹建处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救助中心筹建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是合法的。施工合同,证明乙方中标是合法的。进账单,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商州天成建司未答辩,审理中辩称,商州天成建司将商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综合楼主体工程分包给王建强,工程款已给王建强结清,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是个人借贷,不是劳务费,被告商州天成建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商州天成建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强未答辩,审理中辩称,商州天成建司已将工程款结清,王建强将支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军,工程款已给王军结清,原告与王军之间是借贷关系,王建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强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军未答辩,审理中辩称,王建强已将工程款给王军结清,欠款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给王军干活,王军欠原告工资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是王军写的,但载明的27120元人工费是原告和郭满印、冀锅代等其他三人的工资,王军已将其他工人工资付清,现只欠原告11000元,被告愿意偿还。如果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7120元,被告也认可。被告王军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了郭满印、冀锅代、李少强,三人证明欠条载明的27120元,没有他们的工资,对欠条不知情。经质证,被告救助中心筹建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施工现场照片、天成建司法人证明、施工合同、进账单、叶萍利收条、中标通知书属实。考勤表、施工人证明不知情,工程图纸变更工程款也相应调整,工程款已结清。欠条属原告与王军之间的个人行为。王猛虎的残疾人证及低保账户不清楚。郭满印证言与救助中心筹建处没有关系。被告商州天成建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考勤表有多少人施工,原告的残疾证及低保账户被告不清楚。施工人证明材料不实,工程量增加后工价也相应增加。欠条属个人行为,与天成建司没有关系。施工合同属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进账单及叶萍利收条不知情。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资料反映的事实不成立。证人郭满印证言对图纸变更是否合法没有发言权。被告王建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考勤表、进账单、叶萍利收条不知情。工程量未增加,工程款已结清。照片、施工合同、天成建司法人证明属实。欠条属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的个人行为。实际施工人证明反映的是儿童福利院的事情,被告干的是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中心的活。证人郭满印对图纸变更是否合法没有发言权。被告王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考勤表、欠条、郭满印证言、原告残疾人证及低保账户属实。被告王建强将工程款结清了,但是不够给工人付工资。工程量增加,工费未增加。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进账单、叶萍利收条不清楚。实际施工人证明被告王军未见过,但原告向被告要过钱。原告对救助中心筹建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中标通知书属实,施工合同中第4至36页缺失,未明确工程中劳务人员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应该以实际工程结算,但结算时未增加劳务费。合同中缺失原施工图纸、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及工程工作量进度报告表、竣工验收单。被告商州天成建司、被告王建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军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工程甲乙双方的事。原告王猛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军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发工资过程属实,证人对欠条不知情,不能说条子上27120元是原告一人的工资。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的施工考勤表、欠条、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进账单、叶萍利收条及本院调取的郭满印、冀锅代、李少强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证言、反映材料,不是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做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救助中心筹建处系商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该项目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招标,被告商州天成建司中标,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商州天成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综合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强,王建强将木工支模板项目分包给被告王军,王军雇用原告等木工在工程中支模板。施工过程中,被告救助中心筹建处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商州天成建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分包人劳务费。工程竣工后,被告王军未付清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支模人工费2712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军催要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军分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支模工作,故原告与王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军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救助中心筹建处,作为商洛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承包方商州天成建司,分包人被告王建强、王军已从商州天成建司领取工程款,故救助中心筹建处、商州天成建司、王建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军辩称欠条中有其他人的工资,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支付原告王猛虎劳务费271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王猛虎负担50元,被告王军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樵 月 微信公众号“”